老胡說法
  學生在校期間由於各種安全隱患及未成年人認知能力尚不成熟,意外傷亡事件時有發生。同時,由於學生家長和校方對事實認定和法律理解往往存在分歧,難以協商解決,訴訟在所難免。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由此可見,學校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學生之間是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保護與被保護的關係,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即證明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在於教育機構,只要教育機構不能證明其無過錯,即推定其有過錯並應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民事行為能力,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構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條件為未滿10周歲的孩子或者完全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的精神病人。在本期案苑老方夫婦訴小學監管不嚴導致孩子校外溺水身亡一案中,由於小方是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為住校生,其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小學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然而,校方對小方到校外溪邊玩耍的危險行為未能採取必要措施進行管理、告誡,也未能及時發現小方夜不歸宿,因此,校方應當承擔全責。我們認為,即使學生超過10周歲、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如果學校在管理方面存在過錯,同樣應當承擔一定責任,只不過在認定責任方面,應當與無民事行為能力者有所區別。
  此外,並非學生受到傷害,學校就必須擔責。在法院審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小學二年級學生雯雯課間休息時和其他兩名同學追逐打鬧不慎摔倒受傷,法院審理後認為校方對此不存在過錯,因此免除校方責任。可以看出,在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方面學校固然承擔重要責任,但作為監護人的家長對此同樣義不容辭。(胡勇)
  (原標題:學生受傷時有發生責任誰擔多依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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